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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部长会议关于农业土地使用的暂行规定

日期:2008年3月31日 17:31   来源: 中越机械网   作者:中越机械网编辑   查看: 2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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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老挝人民革命党四届五中、六中和七中全会的决议和农业、林业部部长的提议, 1989年2月27日一3月1日召开的部长会议制定并通过了关于合理使用农业土地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业土地系指用于或可用于农业生产和科研实验的各种土地(含水上和陆上养殖的土地)。农业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所有土地包括农业土地为国家所有,政府实施管理并授权老挝公民、定居老挝的外国侨民和经济单位(含老挝和外国合资的经济单位)长期使用。

  第三条 国家支持对农业土地的正确使用,在劳力与土地相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各个家庭的劳力和财力情况分给足够的土地进行生产。禁止任何人、任何国营、集体和个体企业单位只占有土地而不开垦使用和进行生产;禁止对农业土地的买卖;禁止占有农业土地特别是稻田占有者抛荒土地。若占有土地而不从事生产或抛荒土地者,国家将予以罚款或将其土地重新分配给他人使用。

  第二章 土地的使用权

  第四条 个人拥有使用权的农业土地。

  一、1975年9月4日以后经人民法院判刑犯人的农业土地,已依法分给需要土地的生产者,任何人无权再行租让,若有土地超过其劳力和财力的承受能力者,国家将其多余的土地另行分配,以免土地抛荒。

  二、对于外逃者的土地,若有人继续继承生产者,国家将依法承认后者的土地使用权,若其土地过多而无力承受,国家将把多余的部分另行分配,使用者无权转让他人。对土地主人外逃前转让他人的土地,国家将不承认其使用权。若外逃者返回需要上地进行生产,国家将按其劳力和财力情况分配给所需的土地。

  三、对被征占而又没有用于生产的土地,国家将重新分配给少地或无地者进行生产而无需向原土地占有者支付费用。

  四、国家工作人员(含军人、警察)开垦的土地,其携眷调往他地工作已达5年以上,便放弃了对土地的使用权。国家承认依法得到该土地者的使用权,调走者无权再行索回。如果其调入新址后需要生产的土地,国家将予以提供;若调动前已得到了土地转让费用,国家将不再提供新的土地开垦费。

  五、拥有较多农业土地的职工和农户,有资金但无劳力耕种者,国家允许雇工耕作,也可以租给他人耕种。租金由双方商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实际收益的15%。若无充分理由抛荒农业土地者,国家将按下列标准论处:

  抛荒1年者,每公顷罚款10000基普;

  抛荒2年者,每公顷罚款15000基普;

  抛荒3年者,国家可强行将其土地分给他人生产。

  第五条 合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须按每个农户的劳力重新进行分配。各合作社中劳力与土地的搭配由社员大会决定,在分配时必须照顾为革命牺牲和伤残者的家庭。

  二、 尚未归集体所有的土地,仍由各户自己承包。若有农户缺少耕地,须动员集体生产提高产量,合理安排农时,提高土地的利用率;也可动员耕地过多的农户向缺少耕地者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组织劳力帮助缺少土地者开垦荒地。在无垦荒条件的地区,可动员缺少耕地者迁居或从事其它职业。

  第六条 国营经济部门有使用权的土地。

  对未用于生产或已用但无收益的国营单位土地,国家将另行分配给需要土地者。若单位占有土地却使其抛荒,国家将按本规定的第四和第五两条予以罚款或收回。如国营单位需要征用农业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或建造研究没施,该单位必须在其它地方开垦相当的土地予以取代,或支付给原土地主人重新开垦相等土地的费用,也可招收原土地主人为本单位职工承包生产。对尚未开发使用而又另有所属的土地,国营单位征用时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第七条 无主土地,国家将授权需要土地的生产者长期使用。

  第八条 没有土地或缺少生产土地者,可向村政府或所在单位申请帮助解决,也可以自己设法解决,如开荒、租借或从有剩余土地者手中分取部分上地。

  第九条 获得土地使用权者,必须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禁止将农业土地特别是水田用于其它目的,如修建住房、工厂和屠宰厂等。

  如果必须使用农业土地,须经县、省(市)长批准、开须开垦面积相当的土地来代替。若有违反,国家将剥夺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授权农林部部长协同经济、计划和财政部部长、部长会议办公厅主任、地方政府主席和有关部门,在万象市、万象省、沙湾拿占省和占巴塞省的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并总结经验,撰写执行本暂行规定的介绍性文章,然后逐步在全国推广实施,

  第十一条 授权经济、计划和财政部部长会同农林部部长、司法部部长、部长会议办公厅主任起草土地法,提请最高人民议会审议和颁布实施。

  第十二条 部长、办公厅主任和各省(市)长有责任组织本暂行规定的贯彻实施,若在执行中发现有不当之处应予修汀,可及时报告部长会议办公厅。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凡过去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决定、命令和规定即行作废。

(来自:大马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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